借名贷款后还款追偿案

借名贷款后还款追偿案

【假设案情】甲急需款项,向吴某借款,因吴没有钱,故帮助甲想法借款,后来吴某、甲共同找到乙某,与乙某讲,请其帮忙贷款,B银行公司还款由吴某还,不要乙某还,请乙某放心,不要乙某承担任何责任,实际上甲为借款人,吴某为出借人,只不过利用B银行公司先将钱转给甲急用,吴先帮甲还了B银行公司,甲日后直接向吴某还款。在B银行公司合同中乙某系借款人,吴某为担保人,符合贷款形式要求。

【分析】

一、若有以上证据,则实际出借人为吴某,借款人为甲,乙某为担保人。虽然没有乙某签“担保”字样,但要其承担责任系以其为名义借款人,吴某代为还款依形式应向乙某主张偿还,乙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吴某、甲不要求承担责任的承诺。甲为实际借款人,理应承担给付责任,故判决甲、乙某共同还款问题不大。

二、假设以上为真,但甲不到庭应诉,不作任何意思表示,法院如何处理。

根据目前的证据,吴某与甲没有任何关联的证据,乙某的单方辩解也因证据不足,法院也无从采纳其辩解意见,只得判决乙某承担还款责任。至于甲的责任若乙某能提供补强证据(如转帐记录),当补强证据达到法院确信以上事实的存在时,方可判决甲承担给付责任。

三、诉讼时效存在极大风险。

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,吴某还款于2014年5月21日结束,虽有2016年1月24日一张借据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,但至2016年1月后仍缺少相应证据,故吴某仍需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向乙某、甲主张过。

作为对抗方乙某为了自身利益,在甲不出庭应诉的情形下吴某需作充分准备,否则可能败诉。也难以使法院确信债权即时主张,故可能以不即时维权、不符合常理而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。

四、将B银行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否正确。

乙某的辩解系确定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,为了法院能查明事实,不至于以吴某对某些事实举证不能、因事实不清而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,。作为原告吴某列B银行公司为第三人系以无独立请求权列入,其目的由第三人B银行公司配合法院查明事实、分清是非。

本案实质上系民间借贷还款后追偿权纠纷,而原告又以返还财产追加B银行公司为第三人,该返还财产基于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主张,虽然两个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存在关联,但并不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,故法院可以不同意列B银行公司为第三人,即使法院同意列B银行公司为第三人,判决B银行公司不承担责任也系确信的。

以上分析仅系作为风险提示的一种方法,不能作为律师对案件结果的承诺。

转自:韩玉军 扬州市江都区资深韩律师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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